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逮捕。201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庆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代理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庆
朝阳、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庆某某驾驶一辆翻斗车去到舞阳县X路南段,将该处居民张某甲家门前的打井机配件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1200元。
2、2009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去到舞阳县城贾湖广场,将张某丙在此建房用的6圆钢筋769斤盗走,经鉴定,价值1480.325元。次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将上述钢筋拉至舞阳县X镇张国民的建筑构件制品厂,被告人即张国民建筑构件制品厂会计吴某某予以收购。
3、2009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去到舞阳县城东关张某丁的钢筋销售点,盗走8圆钢筋870斤。经鉴定,价值1674.75元。次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将上述钢筋拉至舞阳县X镇张国民的建筑构件制品厂,被告人即张国民建筑构件制品厂会计吴某某予以收购。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价值共计4300余元,庆某某盗窃价值共计12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
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庆某某、吴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庆某某驾驶一辆翻斗车去到舞阳县X路南段,将该处居民张某甲家门前的打井机配件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1200元。上述物品被追回并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某某、庆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3、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吕某某等人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去到舞阳县城贾湖广场,将张某丙在此建房用的6圆钢筋769斤盗走,经鉴定,价值1480.325元。次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将上述钢筋拉至舞阳县X镇张国民的建筑构件制品厂,任该厂会计的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购。上述物品已退赔。
3、2009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去到舞阳县城东关张某丁的钢筋销售点,盗走8圆钢筋870斤。经鉴定,价值1674.75元。次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将上述钢筋拉至舞阳县X镇张国民的建筑构件制品厂,任该厂会计的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购。上述物品已退赔。
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舞阳县公安局辛安派出所自首。
上述两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陈述;3、证人张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付某某盗窃价值共计4300余元,庆某某盗窃价值共计1200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庆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退赔赃物,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
—4—
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