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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诉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杨某某欠我现金x元,被告杨某某给我打欠条一张,自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被告付了x.7元,下欠x.3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清欠款x.3元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被告所写的欠条是在原告欺诈情况下所写,按真实意思约定,被告已不欠原告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证人杨××和岳××的调查笔录和出庭证言,2、天鳄洛阳工贸有限公司出示的票据9张,3、天鳄洛阳工贸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转让按进价和鞋与鞋柜的进货价格;第二组证据:1、被告给原告打到银行卡上5万元的票据,2、原告收被告4800元的收条一张,3、义马千禧百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转让费共计x.7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3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第一组证据1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岳××曾是原告的员工,其证言能和证人杨××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当时转让时约定的价格标准是按进价,故该证据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柳某某将位于义马市X路千禧百货内的“希希尼专柜”的鞋和鞋柜按进价转让给被告杨某某,同时还约定原告已付的租金也一并转由被告承担,共计x元,被告杨某某先后给原告柳某某付款共计x.7元。原告柳某某的鞋和鞋柜是由天鳄洛阳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出具证明鞋的进价为x元,鞋柜进价为50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1、原告柳某某已付鞋柜款5000元;2、原告柳某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已付义马千禧百货租金为6442.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转让协议按进价转让部分真实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按进价的鞋、鞋柜和租金,共计x.54元,被告已支付x.7元,故被告辩称已不欠原告转让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进价转让,不但有知悉案情证人证明,而且也符合交易习惯,原告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让被告出具欠条,属于欺诈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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