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40岁。系原告之亲戚。
被告罗某,男,汉族,60岁。
原告聂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乙以及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7月在被告家做事认识被告,并被被告强行占有后,无奈之下于同年阴历10月与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罗X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罗X。婚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整天好逸恶劳,原告要求建新屋也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只好找亲戚、朋友帮忙建了一层平房。因原告身体不好,遂于2004年7月去广州打工。现在大女儿已经成年,只有小女儿还需要抚养,原告愿意抚养其成年,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均是被告造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聂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或户籍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原、被告婚生小孩罗XX、罗X的户籍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
3、娄底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南阳村人;
4、娄底经济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对原告聂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某无异议。
被告罗某辩称:其与原告于1986年结婚,在结婚前有长达半年的恋爱期,结婚也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并生了两个女儿。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大的争吵,原告在外面做事做了很多年,被告很体谅她,并要她别那么辛苦。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原告在外面打工,逢年过节被告也经常去岳母家看看,虽然原告一直不见被告,但是只要原告回来被告也会对她很好。这次知道原告要离婚后被告又急病了,被告不想离婚,以前双方有感情基础,现在感情也没有破裂。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聂某于1986年7月在被告罗某家做事时认识被告,并于同年阴历10月与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罗X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罗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04年去深圳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也探望了原告的父、母亲。原告聂某于2011年8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与被告罗某认识后不久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女儿,构筑了稳定的家庭,虽然原、被告曾经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时间较长,双方没有进行很好的感情交流、沟通,导致现在感情出现问题,但是不能以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就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在被告以双方在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在感情亦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够在相处时互谅互让、多理解与沟通,两人的夫妻感情可以得到修复,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媛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