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汉明,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伍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人民陪审员黄开颜、黄亮组成合议庭,由陈佳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由代理书记员姜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时由原告出8000元将被告寄放在别人家带养的男孩领回并取名叫伍某。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伍某。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般,从2008年正月开始因吵架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从被告起诉后至今,双方仍没有任何联系,分居已达三年多。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伍某,并要求被告负担适当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伍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伍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男孩的基本情况;
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
5、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
6、谭咏莲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基本情况;
7、法院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的基本情况;
8、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的基本情况;
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第7-X号证据系书证,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及婚生小孩的情况,应予采信。第X号证据,被调查人已出庭作证,其与原、被告之间均无利害关系,能够客观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3月7日在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及其婚前所生男孩一同到原告家生活,男孩取名为伍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伍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正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2010年3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被告的嫁妆另待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另被告曾于2010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伍某,其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伍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婚前所生小孩伍某,其在被告结婚时随生母一同到原告家生活并落户在原告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小孩伍某一直在被告娘家生活,故小孩伍某由被告刘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可就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嫁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伍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伍某由原告伍某直接抚养,婚生小孩伍某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负责承担。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佳
人民陪审员黄开颜
人民陪审员黄亮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姜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