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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卫辉市华腾织布厂。

负责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冯建新、被申请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华腾织布厂负责人刘某某及代理人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8月2日,应被告张某某的要求,其将价值7509元的货物送到华腾织布厂,张某某为其出具了欠条。该批货物谁使用王某某不清楚。诉求张某某偿还货款,若张某某系职务行为则应由华腾织布厂担责,华腾织布厂执照已吊销,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

被告华腾织布厂织布厂与刘某某辩称,华腾织布厂在2004年7月28日已停业,财产被华地纺织厂接收。2004年8月华腾织布厂未收到王某某的货物,王某某也未向其主张偿还货款,其不应担责。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系华腾织布厂的采购人员,案涉货物是王某某于2004年6月至7月份分三次向华腾织布厂提供的,华腾织布厂被接收后,债务无法偿还。2004年8月2日,原告要求张某某补写欠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担责。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10月10日,卫辉市华成纺织品加工厂成立。2004年3月10日,该厂更名为卫辉市华腾织布厂。2002年年底始,该厂由被告刘某某承包经营。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刘某某承包经营期间聘用的负责生产资料采购的工作人员。2004年7月28日,新乡市华地纺织厂接收了华腾织布厂的所有财物,终止了华腾织布厂的一切经营活动。此前,原告王某某与华腾织布厂存在货物供应和业务往来关系。2004年8月2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华腾织布厂的厂区送货,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今华腾织布厂欠王某某油料款6746元;欠包装材料款763元的欠条。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有其签名欠款条据不持异议,可以确认欠条的形成时间客观真实。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04年8月份之前原告与华腾织布厂存在供货业务往来关系,不能证明欠款条上显示的货物属华腾织布厂接收使用,且被告华腾织布厂对2004年8月2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不认可系华腾织布厂经营期间的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其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腾织布厂及被告刘某某偿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油料款6746元及包装料款763元,共计750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华腾织布厂于2004年7月28日因被接收而停业。2004年8月2日,王某某找其证明一下华腾织布厂还欠其货款,因而才出具的条据。华腾织布厂已被华地接收,其债务应由华地纺织厂偿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华腾织布厂系刘某某个人独资企业。刘某某于2007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在华腾织布厂运转期间欠王某某提供的油料款6746元,包装材料款763元。刘某某签署的欠帐情况表显示:“该欠款单为2004年7月份被厂部接收时,华腾织布厂的对外欠帐情况,其中包括王某某的东西在内。”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某虽于2004年8月2日给王某某出具了欠王某某货款7509元的欠条,但通过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和华腾织布厂的对外欠帐情况可以证实,该笔欠款系华腾织布厂运行期间的债务,并非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张某某以该欠款系华腾织布厂运行期间的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华腾织布厂系刘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对王某某的该笔欠款,应由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因华腾织布厂与新乡市华地纺织厂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张某某请求以新乡市华地纺织厂接收华腾织布厂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于驳回。综上,原审认定应由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06)卫民初字第470-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油料及包装款7509元。二、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6)卫民初字第470-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诉称,一、二审法院查明两个不同事实,是由于王某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所致。二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2日张某某并未收货,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以惩罚虚假起诉者。刘某某没有还款义务,债务应由华地纺织厂承担。

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华腾织布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刘某某作为负责人应承担无限责任。华腾织布厂是在2005年1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刘某某与新乡市华地纺织厂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打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债务应由华地承担。

原审被告华腾织布厂辩称,张某某所写的条据不能证明华腾织布厂收到货,责任不应由华腾织布厂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某本人于2007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在华腾织布厂运转期间王某某提供货物欠款、油料6746元,包装料欠763元。刘某某签署的欠帐情况表显示:“该欠帐单为2004年7月份被厂部接收时,华腾织布厂的对外欠帐情况,其中包括王某某的东西在内。”故王某某实际送货时间应当在华腾织布厂经营期间,该笔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认定为华腾织布厂。华腾织布厂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因华腾织布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刘某某作为负责人依法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审判决由刘某某对王某某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其申诉称由新乡华地纺织厂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因华腾织布厂是在2005年12月10日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与新乡市华地纺织厂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刘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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