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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某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原告张某诉某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1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欠款是事实,被告对此十分愧疚,一定会努力还上该欠款。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某请求:1、2010年8月1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现金的事实;2、证人吴××、朱××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曾于2010年8月15日借给被告60万元现金,并约定每月还款5万元,2010年底还清60万元,如不还或还不完按3分利息计算的事实;3、原告申请调取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登封市X路支行个人存款账号(略)活期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赖账不还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但上面不显示利息,足以证明原、被告关系起初是非常好的;对证据2两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证人证明从2010年8月15日借款,到2010年底还完,并且每月还5万元,这样算到2010年底肯定还不完,只能是证人记忆错误,事实就是2011年底还完,若推定2011年底还完,原告过早起诉某不适当的;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的牵连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陈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张某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仅注明借款金额,没有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陈某对60万元借款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万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的证人吴××、朱××在庭审中陈某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5万元,2010年底还清,若不还或还不完,按3分利率计息,被告对原告两证人证言意见前后矛盾,在质证时说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在辩某时又说原告证据相互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又因朱××为原告张某之妻,对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借款使用期限问题,原、被告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使用期限,双方又都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了使用期限,被告以该笔借款未到期,原告主张某诉某权利时间还没有到达,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献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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