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雷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郭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雷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取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9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向刘某颁发卢土宅字(2009)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后经乡X镇规划服务中心、衙前村委会进行实地放线丈量后,刘某开始动工。施工过程中,郭某丙、雷某以刘某建房毁坏其家出路为由多次阻拦,致使刘某无法正常建房施工。因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刘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刘某依法取得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经相关部门会同村委实地放线丈量确定了四至范围及面积,郭某丙、雷某阻挡刘某正常施工,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阻挡行为。郭某丙、雷某指出的刘某已有两处住宅,不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阻挡刘某建房的理由。刘某要求郭某丙、雷某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丙、雷某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挡刘某正常建房;二、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郭某丙各承担50元。
郭某丙上诉称:刘某在建房时毁坏了我的门前出路被阻挡才发生的纠纷,刘某的房子没有经过审批而强占我的出路于法相悖,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某辩称:政府颁发的用地许可证土地部门及村委进行放线才开始施工,施工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取得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后,经土地部门和村委的丈量划线,刘某建房施工的合法行为应予确认。郭某丙与雷某以刘某没有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和阻挡自己门前出路为由,阻拦刘某的建房施工,忽略了法律没有赋予其应有的执法权,亦没有依法定程序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反映请求解决,同时,郭某丙与雷某不能提供刘某建房所处位置妨碍其门前出路属于政府和村民集体规划的范围,故郭某丙与雷某阻拦刘某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因此,郭某丙与雷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