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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小X,化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略)人民法院院判处管制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青,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彭科(另案处理)、谭启丰(绰号蛮X,另案处理)到本市X区金某市场“利友”超市,采取强行拉开卷闸门手段进入该店内,盗窃被害人甘某现金5000元及帝豪、金某、玉某、帝豪盛世金某等六条香烟(无法估价)。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陈某、同案人彭科、谭启丰供述,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人彭科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200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娄某(已判刑)、徐某、李某乙、“小胖”(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到本市X区X街,趁被害人崔某的鑫隆蛋糕店内无人之机,掰坏门把手进入店内,盗窃现金7000元及两部手机(无法估价)。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陈某、同案人娄某、徐某、李某乙、荆自宾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乙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10)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2010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荆自宾(已判刑)、“小胖”(另案处理)到本市X区金某市场“啥都有”超市,采取强行拉开卷闸门手段进入该店内,盗窃被害人贺某现金500余元及红旗渠、555牌、玉某、盛世金某等香烟(价值448元)。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陈某、同案人荆自宾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乙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10)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201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荆自宾、娄某、李某乙、“小胖”到本市X区X路附近的“快客”商店,采取强行拉开卷闸门的手段进入该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1050元及一条玉某牌香烟(价值190元)。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同案人荆自宾、娄某、李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乙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10)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201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到本市X区X路X路口,趁被害人尚某的烟酒店无人之机,用砖块将该店的玻璃门砸烂后进入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品(因被害人不能提供相关手续无法估价)。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六、201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宋某彪、刘科(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X村“百富汉堡店”,采取强行掰坏门把手的手段进入该店内,盗窃被害人宋某现金1500元。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陈某、同案人宋某彪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人宋某彪指认现场照片、同案人宋某彪辨认被告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七、2010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到本市X区金某粮油市场“利友”超市,采取强行拉开卷闸门的手段进入该店内,盗窃被害人甘某现金1700元。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陈某,被告人李某乙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八、2010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彭科(另案处理)到本市X区X路,趁被害人邵某所开的彩票店无人之机,采取强行拉开卷闸门的手段进入该店内,盗窃现金1500元。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陈某、同案人彭科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人彭科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九、2010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彭科(另案处理)到本市X路X路交叉口被害人周某的“七星海堂”大药房内,采取强行掰坏门把手的手段进入该店内,盗窃现金1800元。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某、同案人彭科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人彭科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十、2010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彭科(另案处理)到本市X区附近“爱家”超市,采取强行拉开卷闸门的手段进入该店内,盗窃被害人翟某现金18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陈某、同案人彭科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人彭科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十一、2010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彭科(另案处理)到本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和美”超市,采取强行掰坏门把手的手段进入该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现金12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陈某、同案人彭科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人彭科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十二、2010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彭科(另案处理)到本市X乡”超市内,采取撬开玻璃门的手段进入该店内,盗窃被害人杜某现金16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陈某、同案人彭科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人彭科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十三、2011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到本市X镇被害人李某乙某开的彩票店内,采取强行拉开卷闸门的手段进入该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某现金4000元及一部诺基亚E66手机(经鉴定价值为570元)。现赃款未追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某陈某,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物证手机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在实施第某起、第某、第某起、第某起盗窃时,均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2011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略)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

本案另有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受理案件经过、情况说明、110证明、(略)人民法院(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张某丙、支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且均经法庭质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在实施第某起、第某、第某起、第某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及在第某起至第某起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某。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责令退赔。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对被告人李某乙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第某起、第某、第某起、第某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第某起至第某起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对其可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甘某人民币670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邵某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翟某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杜某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某人民币4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乙对本院(2010)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某项“荆自宾、娄某、高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崔某人民币7000元,荆自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贺某人民币948元,荆自峰、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4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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