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粮农,湖南省洪江市人,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原告陈XX就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磊、黄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4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0月28日双方到怀化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X。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两人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既无联系也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婚生小孩陈某周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陈XX随原告生活。
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之子陈某周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分居至今,两人无联系也无往来,被告周XX现下落不明,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4、龙某某对滕XX(原告之母)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怀化打工相识后登记结婚,生育小孩陈XX后两人就分开了,两人很少在一起,由于两人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再加上2008年原告做生意亏本,进一步激化了两人的矛盾,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7月分开,之后两人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婚生小孩陈XX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5、龙某某对肖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在外各自打工,生育小孩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
6、龙某某对刘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在外各自打工不在一起,已经分开几年时间;
7、证人骆XX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08年因原告做生意亏钱的事情原、被告间发生矛盾,被告后离家外出,此后就没看到过被告,婚生小孩陈XX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8、证人骆XX贵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08年原、被告因做生意亏钱的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被告离家外出后证人就一直没有看到过被告到原告家,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的反映原、被告和小孩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故本院对第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3、4、5、6、7、X号证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4、5、6、7、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某,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在湖南省怀化市X区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怀化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X。婚初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各自打工分居生活。2008年因原告做柑桔生意亏本,导致夫妻间争执不断。2009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2年之久,此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下落不明,以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小孩陈XX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在生育小孩后各自外出打工,长期的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交流,特别是2008年原告做生意不顺后,原、被告间发生的争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最终导致2009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逾2年之久。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陈XX一直随原告生活,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抚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XX由原告陈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黄磊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