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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车建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吴某(方),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第五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锋、被上诉人第五组负责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卢氏县X组的集体土地(位于卢氏县X镇西变电站南)2亩多,杜某于2009年后半年私自开垦种植农作物及树苗,五组多次派员劝阻杜某让其归还耕种的土地,杜某拒不归还。第五组提起诉讼要求杜某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杜某提起反诉,要求第五组赔偿其提高土地生产力的报酬6000元及土地上树苗款x元。

原审认为:双方对争议土地系第五组所有无异议,杜某没有与第五组签订承包合某且未向第五组交纳任何费用,双方没有形成承包合某关系,故第五组要求杜某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本案杜某已实际经营管理该土地的现实情况,该土地上还存有杜某种植部分树苗,为减少损失,经法院与第五组协商,第五组同意给杜某一定时间移植树苗,返还土地时间可延续到2012年3月底。杜某反诉第五组要求赔偿提高生产力的报酬和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杜某无偿经营该土地且获得一定受益,以及第五组同意其延长收回土地的时间,故不予支持杜某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杜某于2012年3月31日前返还卢氏县X组位于卢氏县X镇西变电站南2亩多土地。二、杜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700元,共计800元,均由杜某承担。

杜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981年前后,我与杜某命、董新旦三家在现变电站旁共分得3亩多地,因修变电站占地,剩余的这2亩多,第五组分给我的。另外两家因长年没种,故三家的土地全部由我耕种。我将荒地变为耕地并且种植了树木,应当给予赔偿,同时说明该地并不是第五组的预留机动地。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第五组辩称:杜某上诉所称的1981年也就是20年前,与杜某命、董新旦共分了3亩多地,这不是事实。事实是第五组为组下预留的机动地,而杜某生没有该地相关的经营权证书,亦不能提供相关承包协议,该地为集体所有。杜某生又称已将荒地变为耕地并种植大量树木,已形成事实,第五组曾多次要求杜某生停止侵权,但杜某生置之不理,尤其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又移栽了了部分树木,现在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给其预留时间处理种植和移栽的树木,可谓合某、合某、合某。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讼的土地所有权归第五组集体所有,杜某生不持异议。第五组在其与杜某生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情况下,要求杜某生退还土地的主张,应予支持。杜某生上诉称该土地是第五组分配给自己的责任田,并且长期经营,该土地应当归自己经营管理,但杜某生不能提供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亦不能提交其与第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更不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杜某生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杜某生上诉又称其将荒地变为耕地并且种植了树木,应当给予赔偿的请求,由于杜某生长期无偿占用第五组土地,不用交纳承包费,且土地的收益全部自己占有,况且树木让其重新移栽后,仍归杜某生所有。因此,杜某生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杜某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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