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85年12月6日,汉族,XX省X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付金庆,洋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曾用名赵某强,男,生于1983年5月19日,汉族,XX省X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生于1953年7月12日,汉族,XX省X县人,住(略),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25日,汉族,XX省X县人,住(略),农民。系被告胞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男到女家与原告结婚后不尽扶助义务,且因赌博及非法传销欠下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虽因孩子问题产生矛盾引起诉讼,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月5日被告男到女家与原告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养一男孩杨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起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小孩及家庭经济琐事产生纠纷。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不足,致力于家庭建设,希望和好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现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文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