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丙。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李某丁。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丙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丙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丙以证据不足申请撤诉,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某丙负担。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