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曹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丁、李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曹某乙、张某丙、曹某丁、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曹某乙、张某丙三人窜至新野县一运公司家属院,将杨某停放在家属院楼下的一辆红色125型骑式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曹某丁明知是被盗车辆,将该摩托车以1900元的价格介绍转卖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84元。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曹某丁到新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曹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丁、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曹某丁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曹某乙、张某丙、曹某丁、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曹某乙、张某丙三人窜至新野县一运公司家属院,将杨某停放在家属院楼下的一辆红色125型骑式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曹某丁明知是被盗车辆,仍将该摩托车以1900元的价格介绍转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曹某乙、张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判刑。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曹某丁到新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38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曹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曹某乙、张某丙三人在新野县一运公司家属院内盗窃一辆红色125型大运牌摩托车,后三人让被告人曹某丁帮助将被盗摩托车予以销售的事实。
2、被告人曹某丁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曹某丁明知张某甲、曹某乙、张某丙让其销售的摩托车是赃物,仍帮助以1900元的价格介绍转卖给被告人李某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明知经曹某丁介绍而购卖的摩托车是赃物,而仍以1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了被害人杨某于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新野县一运公司家属院被盗一辆红色大运牌摩托车的事实。
5、证人杨××、郑××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杨某于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新野县一运公司家属院被盗一辆红色125型大运牌摩托车的事实。
6、证人鲁××、路××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杨某购买过一辆红色125型大运牌摩托车的事实。
7、红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合格证,证明了该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8、新野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曹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9、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被盗的红色大运摩托车的事实。
10、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摩托车价值3384元的事实。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曹某乙、张某丙、曹某丁、李某的基本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被告人张某甲、曹某乙、张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曹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丁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介绍买卖、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五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曹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且在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在本案中不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其虽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但并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丁系累犯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曹某乙、张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丁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曹某丁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曹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被告人曹某丁、李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