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苏某某,男,成年。
被告程某,又名程某全,男,40岁。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元月20日受理,次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份,苏某某在程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5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一份。
二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被告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程某陈述苏某某借原告5000元属实,自己只是个担保,借款时说没说利息不知道。
依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调查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农历12月10日,被告苏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唐某某借款5000元,由被告程某为其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唐某某出具以下内容的借条:“借条。今借唐某现(献)现金伍千元整。借款人苏某某,担保人程某。农历2008,12月初十日。”此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在程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程某对担保借款的事实也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程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的精神,原告起诉时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借条上未显示,担保人也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请求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元月20日起以本金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