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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建设某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镇X村。

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建设某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仕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凤、人民陪审员李嫦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文俊担任记录。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以嘉禾新时代(烟花爆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登记注册)与原告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了嘉禾县X乡东岸烟花爆竹产业化项目工程建筑合同,随后原告投入了建筑,工程完工后,于2006年8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2元。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宽限付款时间,原告表示理解,去年,被告却玩起了失踪,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2元。

被告唐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嘉禾县新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顺达预制构建厂(简称乙方)签订了嘉禾县X乡东岸烟花爆竹产业化项目工程建筑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甲方将生产车间、宿某、办公楼、生活区配套、厂蓬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建设,总价约为41万元。开工期间2006年1月4日起,竣工期间为开工后60天。付款方式:乙方完成承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40%,余款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投入了建筑,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于2006年8月15日工程经双方结算为x.2元。并出具了结算表,原、被告均在结算表上签名认可。

另查明,嘉禾县新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属被告唐XX个人所有,顺达预制构建厂系原告李XX个人经营,均未登记注册。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均以为个人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工程验收结算表一份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签订合同时均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但在合同履行,结算等均是本案原、被告的个人行为。鉴于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的生产车间、宿某等工程,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持结算清单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XX工程款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2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仕钦

审判员刘凤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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