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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村X路段处,将在路上步行的叶某楚撞伤致死。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某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村X路段处,将在路上步行的叶某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马罡集乡X组)撞伤致死。后被告人陈某向固始县公安局自首。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调解,被告方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叶某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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