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1983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汽车时,趁店内办公室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马逸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