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赵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赵某甲、刘某均不服,均以“原判决定罪不准、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