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略)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刘某,男,1971年1月16日,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1969年8月10日,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1971年1月10日,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1957年8月29日,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女,1967年6月15日,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王某乙、李某、王某丙、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乙、李某、王某丙、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王某乙、李某、王某丙、胡某与(略)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逾期按万分之日利率50%计收罚息。被告刘某于2007年12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0.3275‰,逾期利率为15.x‰;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12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0.3275‰,逾期利率为15.x‰;被告李某于2007年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8年1月8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被告王某丙于2006年10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被告胡某于2006年10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五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五份,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王某乙、胡某、李某、王某丙从原告处借款x元以及五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20日,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王某乙、胡某、李某、王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某于2007年12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0.3275‰,逾期利率为15.x‰;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12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0.3275‰,逾期利率为15.x‰;被告李某于2007年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8年1月8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被告王某丙于2006年10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被告胡某于2006年10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
另查,被告刘某、王某乙、胡某、李某、王某丙对上述每人借款又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某丙利息清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胡某利息清至2007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王某乙、胡某、李某、王某丙欠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王某乙、胡某、李某、王某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0.3275‰计算,2008年10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5.x‰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乙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10.3275‰计算,2008年10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5.x‰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8.67‰计算,2008年1月9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3.005‰从2008年1月9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丙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0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8.67‰计算,2008年10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3.005‰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某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8.67‰计算,2007年10月28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3.005‰从2007年10月28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王某乙、胡某、李某、王某丙之间因对上述借款又相互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故五被告除各自应当偿还自己所欠借款外,还应当对上述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及利息(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0.3275‰计算,2008年10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x‰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乙、胡某、李某、王某丙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0.3275‰计算,2008年10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x‰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胡某、李某、王某丙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8.67‰计算,2008年1月9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3.005‰从2008年1月9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乙、胡某、刘某、王某丙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0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8.67‰计算,2007年10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3.005‰从2007年10月21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乙、胡某、李某、刘某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元及利息(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8.67‰计算,2007年10月28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3.005‰从2007年10月28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乙、刘某、李某、王某丙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