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路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路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白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与被告梁某、白某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审了本案。原告路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贾守多,被告梁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诉称:其亲属程亚玲因病在二被告门诊做了子宫肌瘤手术,由于二被告的过错,导致程亚玲肠坏死,最终不治而亡,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重审中变更为x.01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证人程荣坤、路某丁、张某戊、杜某某、王某某、张某己、路某庚、刘某辛、张某壬等人证言及当庭陈述,用于证明程亚玲和二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程亚玲因二被告过错造成肠梗阻后导致肠坏死至最后死亡期间治疗所用去医疗费x.23元。
证据四、南阳市X组,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程亚玲在二被告处术后因肠坏死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7天,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6年8月30日至8月31日,因患腹膜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腹膜炎、营养不良、消化道出血。
证据五、邓州市X组,用于证明程亚玲入住该院主述在张村镇一门诊救治,与二被告行医的门诊所在乡镇一致,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因二被告诊治不当造成程亚玲腹痛无法治愈转入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肠梗阻的事实。
被告梁某、白某辩称:其并未接收本案原告亲属程亚玲的救治,也未做手术,与程亚玲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等,用于证明死者所患的是营养不良引起的与被告无关。
证据二、三原告提交的2006年12月28日诉状,用于证明三原告在该诉状中称二被告在都司镇开诊所,当庭提供虚假陈述的事实。
证据三、调取邓卫生执法监督所档案中的申诉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二被告门诊设备均系妇科引产所用,无外科设备。
证据四、证人刘某癸、孙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当庭陈述,用于证明二被告两人生气、门诊经常不开门,也不正常营业。
证据五、邓卫字(2006)X号文,用于证明邓州市于2006年2月份已实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程亚玲作为农村病人应到正规医院做手术,国家有补贴,不可能在乡村诊所做手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邓州市卫生监督执法所查处二被告的档案一套及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梁某门诊属于超范围执业,不属非法行医。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二,二被告有异议,但证人程荣坤、路某丁、张某戊、杜某某、王某某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接受质证,且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及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中病人主述记录相一致,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二被告有异议,但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系正规医院出具的证明手续,二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递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三原告提交的部分书面材料和本院调取的部分相关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组,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处罚并未落实,但邓州市卫生监督执法所出具的案件调查报告确已认定二被告存在超范围经营情况,且本院调取过程公证、合法,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某、白某在邓州市X镇开办一家个体私人门诊,被告梁某持有西医士职称证,并为其门诊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自述于2006年4月2日下午,其亲属程亚玲因腹部疼痛到被告梁某、白某开办的门诊就医,被诊断为子宫肌瘤,于当晚8时在该门诊做了子宫切除和肌瘤手术,程亚玲术后回家后,因腹部疼痛加剧,于4月12日又到该门诊医治,因无法控制病情,原告路某甲于当晚将其妻子转至邓州市,于2006年4月13日入住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急性机械性粘连性肠梗阻,CT提示:胆囊炎、腹水。因病情需要,2006年4月14日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腹痛待查(肠梗阻尿性腹膜炎);2、子宫全切术后。入院诊断为:肠坏死,于4月15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小肠切除术,并空肠造瘘术,2006年5月19日出院。2006年8月30日,程亚玲入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腹膜炎、营养不良、消化道出血,于8月31日出院。但程亚玲最终于2006年9月10日死亡。至此,程亚玲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共计39天,三原告支出医疗费x.41元,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补助5076.18元,下余医疗费x.23元,经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梁某、白某否认程亚玲在其开办的门诊就医。三原告举报该事故于邓州市卫生局,2006年11月1日邓州市卫生监督执法所进行了查处,2008年11月6日该所出具了证明一份,认定被告梁某门诊属于超范围执业,不属于非法行医。重审中,本院向三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医疗机构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
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程亚玲因患子宫肌瘤在二被告门诊处就诊,有张某戊等证人当庭作证,且与程亚玲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主述相印证,这一事实基本清楚。二被告虽辩称程亚玲未在其处诊治,与程亚玲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程亚玲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但程亚玲因患子宫肌瘤在二被告处动手术最终因肠坏死而身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三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邓州市卫生监督执法所调查认定二被告存在超范围经营情况这一事实,二被告在未取得从事外科手术许可情况下为程亚玲动手术,对程亚玲最终死亡这一后果,应适当进行一定经济补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补偿三原告经济损失酌定为x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白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路某甲、路某丙、路某乙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涛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人民陪审员张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