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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乙诉中行武陟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丙,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陟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焦作市X区营业所开办了个人结算账户,账户为:16-(略),并随账户办理了一张某丙穗借记卡,卡号为:(略),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原告自开户以来一直用该账户办理个人结算业务。原告2011年5月下旬开通了电子银行业务,但是从开通至今原告从未用电子银行办理过业务。原告2011年7月18日取钱时发现卡内余额不对,遂于2011年7月21日到被告处查询,经核查发现原告账户2011年6月25日被他人用伪造的金穗卡在中国农行昆明市锦苑支行的一处ATM机上转账x元,手续费110元,又分十次每次取现2000元,手续费每次20元,造成原告账户金额共计减少x元。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个人结算账户,与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就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相关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把资金存入被告处时,被告就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原告有随时支取自己存款的权利。原告已妥善保管金穗卡借记卡卡片并未、从未将卡片外借他人、从未将密码泄露给他人。被告则应在密码正确的前提下依约向存款凭证(借记卡)持有人提供相应的存取款等服务。他人持伪造的金穗借记卡办理了转账、取款业务,被告没有对取款、转账中使用的借记卡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是一种过错行为,应对原告账户内减少的存款x元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行武陟支行辩称,1、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在原告开卡时已经告知并交其阅读保存,双方对支取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对原告密码、卡号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应视为原告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2、查阅监控录像,我行在办理手续没有存在违规违纪某象,更不存在泄漏原告相关资料信息情况。3、原告卡中款项从6月25日开始被他人支取,而原告于7月8日又开始支取6笔款项,直到7月23日才到我行查询,时间跨度将近一个月。4、我行没有过错,让我行承担责任在社会上将形成不良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存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农行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及金穗借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个人结算账户,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账户在昆明市锦苑支行被转款、取款x元,手续费310元。3、原告申请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原告借记卡被刷的相关资料及监控录像;证明取款人不是原告,所持卡也不是原告的卡。

被告农行武陟支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农行武陟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行金穗通宝卡申请表、章程各一份;2、原告在焦作人民医院的消费记录一份;3、卡被支取后原告又消费的清单一份;证明章程中已告知原告应当妥善保管卡和密码,原告在焦作消费时有可能泄露密码,卡被刷后一个月,原告才起诉。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密码是原告泄露的,原告取款时并未查询余额,所以发现的较晚。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25日,原告谢某乙在被告农行武陟支行处填写了金穗通宝卡申请表,开办了个人结算账户和金穗借记卡(卡号为:(略)),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后原告一直使用该卡办理存取款业务。公安机关调取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锦苑支行的监控录像及账户明细查询记载,2011年6月25日,一名犯罪嫌疑人使用卡片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锦苑支行将原告卡内存款转支x元,手续费110元;又分十次每次现支2000元,共计x元,手续费每次20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异常,于7月21日到被告处查询发现卡内金额减少x元,遂于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乙在被告处开办个人结算账户和金穗借记卡,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应当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防止泄露,被告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储户资金的安全。在ATM机上进行取款、转款,交易密码和借记卡同时具备条件,才能办理。正确的交易密码是银行对外付款的必要条件,本案所涉借记卡密码系原告本人设置,本人保管,其对密码泄露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作为发卡行在其发给原告的借记卡仍掌握在原告手中的情况下,卡内存款被犯罪嫌疑人取走,未能尽到保障储户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乙支付存款x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乙支付存款x元的利息,利息按储蓄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60元,原告谢某乙负担5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负担1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成斐斐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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