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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别名姬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姬某伙同赵某峰(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路被害人张振荣的“利民批发部”内,盗走中华牌、玉某、红旗渠牌等香烟(总价值2789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2、2011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姬某伙同赵某峰窜至焦作市X路被害人廉新燕的“新园副食品商店”内,由于该店警报器响,二人遂逃离现场。

3、2011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姬某持捡来的身份证、钥匙窜至焦作市制革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将被害人薛云香家房门打开后,入室盗走现金20元、海尔W6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0元)、邮票四本(价值1364元)、袁世凯银元一枚(无法作价)。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及邮票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在第二起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姬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振荣的报案及陈述被盗香烟的品牌,数量相吻合;与被害人薛云香的报案及陈述被盗现金、笔记本电脑、邮票品牌,数量相吻合;证人马X军证实自己以700元从一个男子处收购邮票四本以及马X军对被告人姬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指纹鉴定结论证实盗窃现场所遗留指纹与被告人姬某的左手小拇指相吻合;山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姬某因盗窃被判拘役四个月;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姬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姬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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