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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张某丙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顺,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张某丙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顺、彭某乙及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8日,我儿子彭某成在河北省遵化市X村铁矿下井作业时遇难,矿方对家属共支付赔偿款项x元,由被告张某丙最终领取。除路费和安葬我儿子所花费用共计x元外,余款被张某丙占有,至今未向我支付相应份额。故此要求被告向我支付应得赔偿款项x元。

被告辩称:不是我不愿意分配给原告赔偿款项,主要是因为原告嫌分配款项较少而没有达成协议。我领取赔偿金后,曾请求岚皋县X镇X村干部喻和定、罗其兴出面调解多次,但原告都没有明确表态。1998年,我与原告分家,且订立了分家约据,依约我只用分配给一位老人款项即可。现在,我在县城租房抚养两个孩子,经济压力较大,应分得较多款项。另,原告尚有其他子女赡养,不需花费太多金钱,应少分款项。

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分家约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彭某成与彭某乙曾商定各自领养一位老人的事实;2、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县城租房生活的事实;3、喻朝定、罗其兴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曾请求二人对死亡赔偿金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4、罗其兴、喻朝定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彭某甲、任加成目前仍具劳动能力。

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彭某甲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且未实际履行,与本案纠纷的处理没有关联;证据2不是原件,不具真实性,但认可被告在县城另行租房生活的事实;证据3属证人证言,证人未依法到庭接受质询,证言不具法律效力,但认可被告找人协调解决纠纷的事实;证据4系无权限人出具,不具法律效力。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彭某甲、任加成、张某丙、彭某苏、彭某湫分别系彭某成之父亲、母亲、妻子、长女、次女。2007年3月18日,彭某成在河北省遵化市X村铁矿作业时遇难,矿方对其近亲属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其中,处理索赔及安葬等事务共支出路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余款x元在张某丙处保管。张某丙曾请求岚皋县X镇X村干部喻和定、罗其兴出面调解其与彭某甲、任加成之间的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但最终因双方对应付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争议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矿方对彭某成死亡赔偿金的支付形式系整体支付,未具体区分赔偿项目。

再查明,彭某甲现年67岁,听力衰弱,健康状况一般。张某丙目前未再婚嫁,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但无固定收入,其在县城租房照料子女的学习和生活。张某丙长女彭某苏现年12岁,就读于岚皋县第二中学,次女彭某湫现年3岁。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对死者近亲属未来财产损失的赔偿。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死者近亲属,原告作为彭某成之父,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序列,其依法可以获得相应份额的死亡赔偿金。与原告同一序列的近亲属任加成、张某丙、彭某苏、彭某湫,也均是与彭某成关系最为亲近的人,依法可以获得相应份额的死亡赔偿金。

原、被告痛失亲人,其各方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更应相互谅解,最大限度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在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分割,除应考虑上述近亲属与彭某成之间的密切关系外,还要综合二者之间的财务依赖程度等因素确定,既要充分考虑原告未来的生活和医疗支出,也要充分考虑彭某苏、彭某湫成年之前的生活和接受教育支出,还要充分考虑被告目前独自抚育子女所承受的经济压力。从上述近亲属目前和未来的状况分析,上述近亲属在财务方面对彭某成的依赖程度相当,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需求相当。

彭某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彭某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虽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或另行提起诉讼,但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在答辩时已实际为其主张了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应为其二人保留应得份额。其二人应得份额可继续留置于被告处,用于其二人的学习和生活。

综上,本院酌定彭某甲、任加成、张某丙、彭某苏、彭某湫应得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分别为余款x元的20%、20%、20%、20%、20%。原告所提超出酌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矿方对彭某成死亡赔偿金的支付系整体支付,未明确区分赔偿项目及所对应的受偿主体,以目前证据分析,尚不能得出矿方赔偿数额与原告尚有其他子女、原告因分家分别领养老人、原告应得具体份额这四项事物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结论,故被告提出应少分给原告份额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张某丙向彭某甲支付死亡赔偿金余款x元的20%份额,即x元。

二、驳回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40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并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志江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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