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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外号:“军伢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13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霸王蝶制衣厂老板蒋志阳发生纠纷后,不服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的调解,便纠集张连喜、谢华辉、颜学民(均已判刑)等7人,持刀窜至该制衣厂内滋事,将被害人蒋志阳的头部、面部、肩部、手掌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蒋志阳的伤情系轻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志阳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08年4月13日下午18时30分许,其在厂内吃饭时,突然冲进来七、八个男子,无故将其砍伤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犯谢华辉、颜学民、张连喜的供述及辩解,均证明了2008年4月13日下午,其朋友朱某某因不服公安机关调解,在其纠集下到霸王蝶制衣厂滋事并将其老板蒋志阳砍伤的事实。

4、证人(略)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4月13日下午,在霸王蝶制衣厂内被一伙人砍伤的事实。

5、证人(略)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4月13日下午,有一伙人在其老板蒋志阳的霸王蝶制衣厂滋事,并将蒋老板砍伤的事实。

6、证人(略)、(略)、(略)等人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4月13日下午,一伙男子冲进厂内找蒋老板闹事,并将蒋老板砍伤的事实。

7、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株湘司鉴字(2008)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蒋志阳的伤情系轻伤。

8、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害人蒋志阳、证人蒋志新、刘某某等人的指认,被告人朱某某就是纠集他人到其店内闹事的人。

9、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了同案犯颜学民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干警于2010年1月8日在广东东莞市将网上在逃人员朱某某抓获的事实。

11、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事生非,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随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纠集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随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某某起纠集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归案后,上诉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在对上诉人朱某某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恰当。上诉人朱某某上诉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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