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小某),男,1977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商某某(曾用名商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商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商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柴郭转盘东300米路北“城南春天”建筑工地,趁四周某人之机,将工地上存放的价值共计690元的20根钢管从架上拆下后盗走。2月18日刘某某又到该工地用同样的方法将价值485元的16根钢管盗走。2月20日刘某某又到该工地以同样的方法,将该工地上价值640元的18根钢管盗走。
2、2010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又到“城南春天”建筑工地,用同样的方法,将该工地上存放的价值共计1490元的20根钢管、20个管扣、20个顶丝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该批钢管、管扣、顶丝系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616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又到该工地用同样的手段将价值共计1682元的18根钢管、8个管扣、10个顶丝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该批钢管、管扣、顶丝系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417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2010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商某某预谋后到该工地,用同样的手段将共计价值4378元的60根钢管、30个管扣、4个顶丝盗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将其涉案的赃款人民币3172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李××、汤××、贾××、张××、王××、王××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刘某某、商某某、周某某均系初犯;2、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还其涉案的全部赃款。综上,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