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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江、杨某某、朱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等人,殴打向李某江讨债的房xx、吴xx、段xx、王xx等人,致房xx、吴xx轻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江、杨某某、朱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舞钢市朱某奥利丰假日酒店二楼清风沐足洗脚城X房间和舞钢市保险医院门口用拳脚、木棒殴打向奥利丰二楼清风沐足洗脚城老板李某江讨债的房xx、吴xx、段xx、王xx等人,造成房xx头部、躯干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及左胸第8肋骨骨折、造成吴xx头部软组织损伤及右胸第8肋骨骨折,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房xx、吴xx二人均构成轻伤。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6月3日,李某江等人与受害人房xx、吴xx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房xx、吴xx陈述;证人段xx、王xx、杨xx、李xx、李某x、刘xx、郭xx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江、杨某某、朱某某、闫某某、王某某供述相吻合;并有舞钢市公安局伤情鉴定结论、自首证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江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禄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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