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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家林、周某某,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女,1987年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林、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因购买宁德市X区曲尺塘X号路X号“文笔嘉园”X号楼X室住房,于2006年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FJ(略)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180个月,月利率5.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贷款发放日满一年调整后的利率计息。从2006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止,贷款本息合计后分为180个月偿还,每月偿还一次本息(每月还款期为当月的10日),每月逾期还款按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被告若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提供宁德市X区曲尺塘X号路X号“文笔嘉园”X号楼X室住房向原告设立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第某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违某、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某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限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处分抵押物,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的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向福建东侨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约将x元转帐划入宁德市三福置业有限公司帐户某,被告仅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08年8月11日,其后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已严重违某,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提前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签定的合同编号为ZFJ(略)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罚息(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暂截至2010年12月2日,利息为x.49元,罚息为4585.81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5900元;4.确认原告享有抵押物宁德市X区曲尺塘X号路X号“文笔嘉园”X号楼X室的住房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以此证明原告依法注册,且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证据2.合同编号为ZFJ(略)《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具结》、宁房东侨他字第(略)号他项权证,以上证明原告与被告乐某之间对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抵押物经抵押登记;证据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将x元依法转入双方约定的帐户;证据4.身份证、户某、未婚证明,以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贷款帐户某细信息,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罚息;证据6.《催告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要求还款;证据7.《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应支付律师费用5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且与原告陈某相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某因购买宁德市三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宁德市X区曲尺塘X号路X号“文笔嘉园”X号楼X室的住房,于2006年向原告申请贷款。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FJ(略)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5.7‰,按月结息,每月偿还一次本息(每月还款期为当月的10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贷款发放日满一年调整后的利率计息,每月逾期还款按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被告若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提供宁德市X区曲尺塘X号路X号“文笔嘉园”X号楼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向原告设立抵押,并向宁德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第某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违某等费用,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限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处分抵押物,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的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x元转帐划入宁德市三福置业有限公司帐户某,被告仅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08年8月11日止,之后借款本息均未还,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告通知书》,要求被告还款,否则按合同约定解决合同,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乐某签订的编号为ZFJ(略)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某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仅还款至2008年8月11日止,至本案庭审时止,已连续28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行为已符合编号ZFJ(略)《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第某三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催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收回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罚息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宁德市X区曲尺塘X号路X号“文笔嘉园”X号楼X室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将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本案必要的费用开支,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七十九条、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百九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乐某签订的编号为ZFJ(略)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相应利息和罚息(截止2010年12月2日止的利息为x.49元、罚息为4585.81元,之后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就被告乐某所有的,位于宁德市X区曲尺塘X号路X号“文笔嘉园”X号楼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敏剑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主要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某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某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某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某百八十条第某款第某项至第某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某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某百九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某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某十条第某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某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某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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