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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2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永嘉县X街道浦西蔡桥菜场里,用镊子伸入被害人胡某某上衣口袋内窃取人民币5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卢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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