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40岁。
被告胡某某,男,54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称他有关系,可以承揽河北石家庄小区绿化工程,但他无资金运作,想邀请原告与他合伙承揽。原告同意后,会同被告与石家庄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泰公司)进行多次洽谈,达成由原、被告双方承揽中泰公司开发的“古运码头小区”景观绿化工程。2009年3月6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中泰公司通知施工,工程价款共50万元人民币。同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5月上旬施工完毕并经中泰公司验收。随后原、被告分月轮流留守工地,负责工地林草的养护和管理。同年8月23日左右,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对双方开支的帐目进行核对。经核对,截止2009年8月10日,该绿化工程共开支x元,其中原告经手开支x元,被告经手开支x元(被告开支的来源有原告给付的6万元现金),据此,原告实际垫支x元,被告实际垫支x元。同时,双方补签《合作协议》一份。2010年1月28日,原告经向中泰公司询问才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中泰公司签订合同、单方领取工程款17万元,侵吞原告的工程投资和合法利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x.5元,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中泰公司尚未结清的工程价款16万元归原告所有,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合作协议》第7条规定:此协议需经三方签字后才生效,现在见证人没签字,该协议无效;同时该协议上没有署明日期,不能证明该协议就是原、被告双方为承揽古运码头小区景观绿化工程而签订的协议;(二)原告所垫支的工程款有一部分缺乏证据,请求法庭不予认定;(三)2010年4月X号被告已将在石家庄工地的《开支清单》提交法庭,该清单显示被告在石家庄工程共开支x元,上述开支请求法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到“古运码头”小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遂打电话问原告高某某干不干原告表示同意。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所需苗木、景观石等施工材料及施工开支费用大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或者由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向施工人员支付。同年5月施工完毕。随后,原、被告分月轮流留守工地,负责对施工工地苗木、草地的养护和管理。同时,双方在承揽工程期间补签《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原则上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得利,但由于胡某某没有过多资金注入,前期工程所需大部分资金暂由高某某垫付;(二)工程资金回笼后,先支付垫付的资金;(三)工程所产生的利润双方各自一半;(四)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到中泰公司结帐。2009年12月20日,被告胡某某以“河南省潢川县X镇家保苗圃场”名义与中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在合同上没有加盖该苗圃场印章。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古运码头小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二)总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为人民币33万元;(三)付款方式:成活率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后经检验合格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垫支款项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如下:被告垫支x元;原告垫支x元。具体:(一)2008年12月中旬—2009年3月8日,原告为该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垫支1700元(原告提供清单为3960元,被告认可1700元,故本院确认为1700元);(二)2009年3月9日—2009年8月10日,原告共垫支x元,其中:①在施工期间,原告分几次给付胡某某现金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余××、吴××、工地工人及合作协议证明,应予认可;②施工中购买苗木款x元,运往石家庄工地的运费7400元,合计x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应予认定;③为施工古运码头小区景观工程支付工程材料等费用x元。上述事实原告列出的开支清单为x元,其中购买自然景观石1块x元、运费400元经调查核实,应予认定;购买文化墙浮雕一块1500元,被卖方扣掉预付定金2000元,经调查核实,应予认定;余款原告虽有部分票据,但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④买草种款和补树苗款5254元,双方均予认可,应予认定;⑤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人工费,原告列出清单为7800元,经法庭调查至少有三名农民工经常在工地帮助栽树、锄草、三人均证明其每人得工资二千多元,每人按2000元认定,故应认定支付6000元;⑥施工中租赁房屋支付房租费1180元,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⑦竣工图纸设计费800元,双方均予认可,应予认定;⑧施工期间生活费用开支及车费,原告所列清单为7979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⑨“端午节”送介绍人段杨礼760元,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三)自2009年8月11日至同年12月底原告所列各项开支6363元,被告仅认可1580元,按1580元认定。
另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向中泰公司借支5万元。随后,中泰公司将其所有的冀x号途安轿车一辆折抵给被告胡某某,折抵工程价款为12万元,随后被告胡某某以8万元价格转卖,上述款项已为被告胡某某占用。目前,中泰公司尚欠原、被告工程款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协议,原、被告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平均享有权利、平均承担亏损,并就各自投资享有先行收回的优先权。可是被告胡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向中泰公司借支工程价款,并与中泰公司私自达成协议,将该公司所属车辆折抵工程价款,尔后将该车擅自转卖、所得款项均被其一人独自占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共有财产权,同时违反了《合作协议》中“任何单方无权到中泰公司结帐”和“工程资金回笼后,需首先支付垫付的资金”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财产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过高,应以合理标准计算。经审查,原、被告从中泰公司共获得工程价款33万元,减去原、被告双方的垫支款项,双方共得利润x元,每人可分得利润x.5元。据此,原、被告在中泰公司可以取得的33万元工程价款,原告可得x.5元(其中包括垫支x元、利润x.5元),被告可得x.5元(其中包括垫支x元、利润x.5元),而被告实得工程价款17万元,多得x.5元,对于多得的部分应退还原告。同时,对于原、被告双方在中泰公司尚未结清的工程价款16万元,其财产权利归属于原告,被告对该财产不再享有付款请求权。诉讼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达成的《合作协议》未经第三方即见证人签字,该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表意行为,以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为成立要件,以协议不违法为生效要件(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即告成立,成立即告生效,而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决定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方已经就被告承揽的中泰公司“古运码头小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已经对原告在该工程中支出的绝大部分工程开支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表示接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原、被告即使没有签订《合作协议》,但只要有合作合意,有合作的事实和行为,仍然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据此,被告以见证人没有签字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以《合作协议》没有署名日期为由,否认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是双方为承揽“古运码头小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而签订的协议。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在2008年底至今在石家庄市合作运作的工程项目只有一个,那就是“古运码头小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这一事实还可以通过《合作协议》的有关条款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也表示认可,据此,被告以此为由,否认《合作协议》的合法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在石家庄工地共开支x元,但其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据此,被告请求本院对其上述开支予以认定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合伙期间,将其从中泰公司折抵的车辆以8万元价款私自转卖、擅自处分了其他共有人(即本案原告)的共有财产权,其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97条关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其行为无效,其因擅自处分行为所受的损失(12万元价款的车辆以8万元转卖、损失4万元)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第112条、第134条第2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第89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返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x.5元,此款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被告双方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结清的工程价款16万元,其财产权利归属于原告高某某;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琪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人民陪审员吴世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