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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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1。

委托代理人匡某。

被告肖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

原告曾某1诉被告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肖小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湘波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曾某2。曾某2与原告及祖父母生活4年多,被告于2011年初将其骗走,近几个月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说话做事总是不协调,性格有较大差异,相处不和谐,2011年正月起分居。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希望。原告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曾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曾某2。由于原、被告性格有较大差异,相处不和谐,2009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无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1与被告肖某1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2由原告曾某1抚养成年,并由原告曾某1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曾某1抚养小孩曾某2期间,被告肖某1对小孩曾某2享有探视权,被告肖某1如要将小孩曾某2带走,必须经得原告曾某1同意;

三、双方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曾某1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爱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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