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份通过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2009年4月被告回了娘家,不肯回原告家。从2011年开始,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跟被告娘家人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一直无法联系而未果。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婚生小孩,被告无嫁妆。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礼金2万元及价值几千元的礼物。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歪曲了事实,隐瞒了被告被迫出走的真相以逃避原告应负不道德责任,原告必须承担导致离婚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份通过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2009年4月被告回了娘家,不肯回原告家。从2011年开始,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跟被告娘家人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一直无法联系而未果。被告有嫁妆2个皮箱、2个热水壶、2个铝桶、2个塑料杯子、2把塑料梳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并确认的原、被告陈述、结某、户籍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某于2012年4月19日前给付被告袁某经济帮助款5600元;
三、被告袁某的嫁妆有2个皮箱、2个热水壶、2个铝桶、2个塑料杯子、2把塑料梳子由被告袁某带回;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