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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夏某,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周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死者的儿子。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夏某,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原审被告周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某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原审被告信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周某丁雇佣的司机江玉龙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X镇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明港镇X村路口时,与由南往北向西左转弯的夏某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某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为抢救夏某全,被告周某丁垫付医疗费6045元。经明港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江玉龙和夏某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周某丁,登记在信运集团第某客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并以二客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北京胜嘉福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某证据证明死者夏某全从2009年9月起在其公司打工,从事锅炉工,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明港交警队委托相关部门对夏某全的受损摩托车进行定损,确认估损总值为6850元。被告周某丁的车辆受损后花去修理费9755元、吊某95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11505元。另据查明,原告王某丙生育三个子女,两男一女。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某、保险单、定损单、收据、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原审认为,原告的亲属夏某全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周某丁的司机江玉龙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的亲属夏某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丁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任划分代被告周某丁再向两原告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原告及其他被告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信运集团下属二客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未提供该公司是否收取管理费的证据,原告请求信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死者生前在北京胜嘉福商务酒店打工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和消费与城镇居民相同,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丧葬费25357÷12×6=13678.5元;2、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20元=318605.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523.73元×5年÷3=9206.2元;4、交通费400元;5、财产损失,定损6850元,原告起诉要求4000元;6、精神损失费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丙、夏某赔偿医疗费6045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8045元。二、被告周某丁(反诉原告)赔偿原告王某丙(反诉被告)、夏某(反诉被告)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2286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6.2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53889.9元的50%即126944.9元(含被告周某丁垫付的医疗费6045元和赔偿款15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某丁在本判决第某项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被告周某丁(在保险公司的登记车主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某客运公司)应得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两原告。四、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周某丁(反诉原告)修车费、吊某、拖车费等11505元的50%即5752.5元。上述共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周某丁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单位证明死者务工情况,原审予以采信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二、原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按规定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准计算。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标准是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夏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关损害赔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第某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死者夏某全自2009年9月在北京务工,有工作单位证明和工作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再无需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外来人员暂住证》不是必须强制办理的,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二、上诉人提出某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民外出某工是当今社会普遍现象,也是现今农村居民的主要收入形式之一。本案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被侵权人生前在北京务工,且有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二审中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上诉理由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不予以采纳。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确有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3682.21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682.21元/年×5年÷3=6137.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内容。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周某丁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反诉被告)、夏某(原审反诉被告)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2286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7.02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50820.72元的50%即125410.36元(含原审被告周某丁垫付的医疗费6045元和赔偿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承担2739元,被上诉人王某丙、夏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光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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