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古炜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6日2时39分,杨某甲、王某乙乘坐王某丙驾驶的京x号桑塔纳轿车沿连霍高速南幅自西向东行驶至陕县X路段x+700M处时,与正在穿越高速道路中央分隔带掉头行驶的由孔某驾驶的豫x号中大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同程度损伤以及京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救治,杨某甲伤情经医院诊断,颅脑损伤:1、前额颅骨粉碎性骨折,2、颅底骨折,3、脑挫裂伤,4、脑脊液漏,5、面部严重损伤,6、吸入性肺炎。杨某甲入院经抢救及手术治疗近3个多月后,逐渐好转,于2010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为97日。出院诊断:(1)颌面部多发骨折,1、颌窦前壁及后壁粉碎性骨折,2、鼻骨粉碎性骨折,3、双侧上额骨额突骨折,4、双铡额骨额突骨折,5、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6、鼻中隔偏曲及骨折,7、双眼眶内侧壁及泪骨骨折,8、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9、左结膜下出血。(2)颅脑损伤,1、额骨骨折,2、脑挫伤恢复期,(3)双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期3个月后复查,需后续治疗行颅内额骨骨折修复术,铁板取出术、并配残疾器具双耳助听器。杨某甲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评定,构成五级伤残。
王某乙伤情经医院诊断1、左侧第1-7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气胸,4、右手拇指皮肤挫裂伤。王某丙伤情经医院诊断1、左侧第1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右眼睑挫伤。王某乙、王某丙入院经抢救治疗近1月后,逐渐治愈,于2010年2月22日出院,住院17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行肋骨固定带固定4至5周、禁止侧卧、防止骨折移位导致内脏损伤,继续服用续筋接骨药物,加强营养,休息期4个月后复查,王某乙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评定,构成十某伤残。
王某乙医疗费8344元、王某丙医疗费7745.74元、杨某甲医疗费x.47元,杨某丁均已赔付。上列原告住院期间,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孔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穿越中央分隔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当去实施条例》第82条第1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同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豫x号中大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杨某丁,该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证号PDAA(略)、三责险保险单证号PDAA(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100万元)。孔某系肇事车主杨某丁的雇佣司机。
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系北京市暂住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为北京重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全部经济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市。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王某花73岁,系王某乙母亲;被扶养人王某,4岁,系王某乙之女。杨某甲的被抚养人父亲杨某华65岁,母亲王某芝65岁,长子杨某东11岁,长女杨某艳2岁,二女杨某语2岁(长女和二女系双胞胎)。上述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且王某乙有一兄叫王某江,杨某甲无兄弟姐妹。
原审认为,孔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州上行驶,穿越中央分隔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法实施条例》第82条第1项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车主杨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管理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王某乙:1、医疗费因杨某丁已经赔付,故不再支持;2、误工费:8500元/月÷21工作日/(住院日至定残日240天)=x元;3、护某:2600元/月÷21工作日/(住院日至定残日240天)=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x30元=510元;5、营养费:住院17天x10元=170元;6、交通费酌定3000元;7、住宿费合计3000元;8、残疾赔偿金2009年北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x20年x10%=x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年北京市城市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x元,被抚养人王某花生活费x元x5年x10%÷2=3833元。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x元x%÷2=3066元;11、残疾抚慰金酌定3000元;12、京x车辆施救费、维修费x.85元;13、通讯费无法核实,不予支持。上列合计x元。
王某丙:1、医疗费因杨某丁已经赔付,故不再支持;2、误工费:6000元/月÷21工作日/月x住院17天=4857元;3、护某:2600元/月÷21工作日/月x住院17天=21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x30元=510元;5、营养费:住院17天x10元=170元;6、交通费酌定3000元;7、住宿费酌定3000元;8、通讯费无法核实,不予支持。上列合计x元。
杨某甲:1、医疗费因杨某丁已经赔付,故不再支持;2、误工费:8000元/月÷21工作日/月x(住院日至定残日240天)=x元;3、护某:5500元/月÷21工作日/月X(住院日至定残日240天)=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7天x30元=2910元;5、营养费:住院97天x10元=970元;6、交通费酌定3000元;7、住宿费合计3000元;8、残疾赔偿金2009年北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x20年x60%=x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年北京市城市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x元,父亲杨某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x元,母亲王某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x元,长子杨某东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60%÷2=x元,长女杨某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2=x元,二女杨某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x%÷2=x元,上列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某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五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x元;11、残疾抚慰金酌定6000元;12、通讯费无法核实,不予支持。上列合计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略)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某、十某、十某、二十、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三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七十某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和三责险(略)元的范围内分别承担王某乙x元、王某丙x元、杨某甲x元的赔偿责任。二、孔某与杨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孔某承担3325元,杨某丁承担3325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对杨某甲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没有精神病司法鉴定资格,一审对重新鉴定申请置之不理程序违法;一审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北京居住、务工事实及各自护某人员工资标准认定错误;认定王某乙是车主证据不足。3、原审对受害人的护某、误工费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重新公正判决。
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1、一审鉴定委托程序合法,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不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致二次鉴定未能进行,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答辩人增加了诉讼请求,一审不仅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反而漏算了很多费用。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原判对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资质为由,申请对杨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智力障碍程度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杨某甲等人同意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1]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中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司法技术处2011年11月14日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2011年11月30日作出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甲伤残等级为Ⅴ级伤残。经质证,本院对该两份司法鉴定予以采信。
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针对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套,这些证据与原审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相印证,欲证实王某乙垫付了修车费用;2、杨某甲任职资格证书,证明杨某甲有工程师任职资格且在北京昌水建筑公司工作;3、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实杨某甲2009年11月在北京市X区购房居住的事实;4、民事诉状、湖滨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各一份,证实三门峡市中医院因杨某甲欠其医疗费x元已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是王某乙垫付的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某甲居住地和工作地在北京市;证据3是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不是房产证,不能作为其在北京居住的有效证据;对证据4不持异议,杨某甲是否欠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且诉状上的事实需待判决生效才能证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与原审提交的维修发票内容一致,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证据2、3与原审其提交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杨某甲在北京市居住、工作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因杨某甲未提起上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因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审鉴定结论一致,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交的证据均属原审证据的补强证据,原审已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杨某甲“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为据,评定其为五级伤残,保险公司以该鉴定所不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为由,申请对杨某甲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确实不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杨某甲等人也同意重新鉴定,保险公司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本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杨某甲的伤残等级仍为五级,故原判按五级伤残计算杨某甲的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根据伤残鉴定等情况,原审庭审中王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x.192元,王某丙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杨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x.783元,原审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王某乙x元、王某丙x元、杨某甲x元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超出杨某甲、王某乙的分项诉讼请求,经查附卷的诉讼请求清单和原判认定的分项损失数额,原判认定的分项损失数额也未超出附卷的分项赔偿请求,保险公司称原判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实际不符,不能成立。根据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原审提交的其北京市X区黑户庄派出所证明及其子女在北京市就学证明、北京重信建筑装饰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北京圣尼轩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结合二审提交的任职资格证书、房屋买卖契约等证据,原审认定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长期在北京居住、务工及其各自护某人员工资标准,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王某乙原审提交了京x事故车辆施救费、维修费票据,结合其二审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王某乙垫付的事故车辆施救、维修损失并无不当。王某丙受伤后未构成伤残,原判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费、护某是正确的;杨某甲、王某乙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审将其误工时间和护某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371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