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宋某某,女。
原告陈某乙,女。
原告张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宋某某、陈某乙、张某丙诉被告陈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柘陈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和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张某甲、宋某某系夫妻关系,系死者张西伟之父母,陈某乙系张西伟之妻,张某丙系张西伟之子。张西伟生前受雇于被告陈某丁四年之久,为被告陈某丁开四轮铲车去工地作业。2008年9月5日夜张西伟驾驶铲车去施工工地,车行至横店途中发生车祸,次日凌晨2点50分张西伟死亡,并经当地交警队现场勘验,将尸体运至殡仪馆。同月7日陈某民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家人处理善后事宜,原告方到地方后询问被告发生事故的缘由未果,就赔偿问题意见分歧。由于张西伟生前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且张西伟系在被告受雇期间发生车祸身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办理丧葬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1、本案柘城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原告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责任应是其个人负责,3、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张西伟私自承揽工程,陈某丁并不知情,陈某丁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张西伟与陈某丁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如存在,事发时张西伟的行为是否系个人行为,四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户籍证明及张西伟和陈某乙结婚证。证实四原告诉讼主体的适格性。2、火化证明1份,证实张西伟死亡的事实。3、起台镇X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张某甲、宋某某有三个子女,现俩人没有劳动能力及无其它经济来源的状况。4、张西方、张勇峰、张西成、张铁柱、张西良证言各1份及张西方、张西成、张铁柱出庭作证。证实张西伟生前跟被告陈某丁开铲车,在被告处打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5、张西伟生前日志,证实,张西伟生前每日工作去向及相关收入支出的真实记载,6、张西伟生前持有陈某丁名片三张。证实,印证张西伟与被告陈某丁的雇佣关系,否则不会再使用陈某丁名片。7、张林的书面证明1份。证实张林领取张西伟生前工资款的过程,也说明了该承包工程的老板是陈某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东阳市公安局证明1份,证实陈某丁长期在东阳务工,柘城法院无权管辖本案。2、东阳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东阳交警队对张林、陈某丁、陈某民的询问笔录,证实张西伟驾驶的铲车不是陈某丁的,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张西伟无证、操作不当造成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该车辆在出事前,张西伟已实际控制并取得所有权。3、2008年10月1日韦章林的调查笔录及2008年9月份陈某丁通话记录及号码,证实,横店工地老板韦章林不认识陈某丁,是张西伟给韦章林做工程,从陈某丁2008年9月份的通知记录上可以看出从未与横店老板联系过。事发后,张西伟的哥哥张林向韦章林索取的工钱收条。4、陈某民、徐横财、董小兵、陈某福调查笔录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前陈某丁已将该铲车买给张西伟,价格为8000元,扣除张西伟的两个月工资,再给陈某丁5000元及陈某丁经常居住地在东阳。5、证人出庭费用票据共计款1750元。6、照片6张,证实,原告方到被告家烧纸、哭闹。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言异议,不能证实事发当时张西伟仍是陈某丁的雇员,也不能证明事发当日前去施工是受陈某丁的委派,三人的证言均能证明了经常居住地为东阳市,对证据5、6异议,均不能证明事发时张西伟仍是陈某丁的雇员,也不能证明是受陈某丁指派,对证据7异议,张林应出庭作证,且张林系张西伟的哥哥,双方有利害关系,而且张林在处理张西伟后事时,张林已知道张西伟不是陈某丁的雇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车已卖给张西伟,张西伟有无过错不影响雇员向雇主要求赔偿的权利,即使有过错也是陈某丁指使所致,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实本人签字。证据效力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手机号码与名片不一致,也不能说明陈某丁与张西伟无雇佣关系。电话记录被告可能有2个手机号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陈某民笔录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车已卖给张西伟,且陈某民与陈某丁系叔侄关系,所述不真实,不能排除双方串供可能性。卖车时间也不相吻合,更不真实,另外陈某民与韦章林的证言相矛盾,而被告(略)调取证据时并未接受被告的委托,因此,所取证据来源是违法的。对证据5中的一张发票500元住宿费异议不客观,证人交通费、住宿费也应由败诉方承担,对证据6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以及被告所提供的张林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和被告提供证据5中的除500元住宿发票外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的证据4、5、6、7及证人出庭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也说明陈某所领的是工资款而非工程承包费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柘城法院无权管辖的问题,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终审裁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部分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张林收条原告无异议除外)、4以及证人在当庭的陈某与被告陈某丁的陈某相互矛盾,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没有当事人委托,而调取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非法所取的材料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另外,陈某民的调查笔录与出庭作证内容前后不一。其他证人所证均系传来证据且所谓的卖车时间均不能相吻合,可信度较低。再者,车辆买卖关系,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又没有张西伟向陈某丁出具的欠款的债权凭证,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的证据证明效力。故不能否定张西伟生前与陈某丁之间的雇佣关系的存在。以及不能证明铲车卖于张西伟的事实。既然存在雇佣关系,张西伟驾车是履行职务,而非个人行为。对证据5中的住宿发票500元应有败诉方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中的陈某,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宋某某系张西伟之父母,原告陈某乙系张西伟之妻,原告张某丙系张西伟之子,且与被告陈某丁为同村。张西伟生前受被告陈某丁之雇在浙江东阳为其开铲车已有四年,2008年9月5日夜,张西伟驾驶被告陈某丁的铲车去施工工地行至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途中在东仙钱3+530M地段处发生车翻,于次日凌晨2点50分死亡,并于2008年9月18日在浙江省东阳市火化,该事故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东公交肇字(2008)第E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西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于2008年9月7日告知张西伟的家人,张西伟之兄张林于2008年9月12日韦章林处领取工资1200元之后,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四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宋某某有三个子女,被告陈某丁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西伟生前在浙江东阳为被告陈某丁开铲车,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即被告陈某丁为雇主,张西伟为雇员。张西伟在去施工路途中车翻致其死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陈某丁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由于该事故张西伟负全部责任。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陈某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西伟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该案柘城法院无管辖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本院无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柘陈某初字第744-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陈某丁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陈某丁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8)商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此被告所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该车已卖给张西伟,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且为张西伟独自承揽的业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述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丧葬费x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赡养费x元(3044元/年×15年×2人÷3人)、抚养费x元(3044元/年×9年÷2人),共计x元。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x.2元(x元×70%)。张西伟正处于而立之年,家庭的生活支柱。此次事故发生,给四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显然易见。结合当地的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精神抚慰金为x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宋某某、陈某乙、张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共计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为x.2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被告陈某丁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