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被告经常某骂公婆、破坏共同财产。原、被告经常某气。儿子出生后,被告更加无理取闹。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之下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原、被告已八、九个月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999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常某晴,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常某(又名常X)。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卧室五组合条柜1套、站柜1个、铁椅2把、21寸TCL王牌彩电1台。原、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岗田牌两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良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传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