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5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正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由于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人龚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正阳县X街X路段,与姚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龚某带到了油坊店派出所,后被交警大队民警王XX、姚XX1洲将被告人龚某带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酒精呼吸测试为x/x,当日18点20分交警大队民警王XX、姚XX1带被告人龚某到正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封样,于2011年5月19日将血样送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鉴定所鉴定,2011年5月2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龚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72mg/x。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人姚XX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封样经过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陈全国
审判员代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