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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10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正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由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伙同翁某、梁XX(二人已判刑)三某在正阳县二高南桥头抢劫二高四名学生30元。

2、2002年9月19日夜晚,被告人陈某伙同翁某、梁XX在正阳县党校南抢劫二高学生陈XX1现金8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己满16不满18周某。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0月20日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陈XX1的陈某,证人翁某、梁XX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3)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与其它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系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十七条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五日gQ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代华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某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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