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裴X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蔡会娟,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董某某与裴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裴XX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7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风顺、被告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4年8月2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董XX。结婚时感情尚好,后来因两人性格不合,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甚至发展到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用不让被告承担。被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适当赔偿点。
被告裴XX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后因生活琐事出现纷争,他动不动就出手对我拳脚相加。我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教育费依法判决。财产我不再追究。他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两万元。
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新华书店证明一份;3、购买协议及票据;4、抚养证明一份;5、女儿上学缴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结婚事实及原告有能力抚养女儿。
裴XX提供的证据有:1、董某某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据董某某经常打自己及女儿;2、证人裴XX、裴XX、张XX原审时的出庭证言,以证明董某某借过三个证人的钱。
裴XX对董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挣的钱也能抚养女儿,买房时是双方凑的钱买的房。
董某某认为裴XX所提供的证据1是维系夫妻关系所作的妥协;证据2借的钱已还并且出了息。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双方所举证据均真实可信,应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24日,董某某、裴XX登记结婚,2005年3月8日婚生一女董XX。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6年5月9日,董某某给裴XX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以后不再动手打老婆及女儿。现二人已分居,董某妍现随裴XX生活。董某某为新华书店职工,月工资为1800元。双方无财产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婚生之女董某妍年不满6岁,且长期随裴XX生活,从女孩的生理特点及以后的成长过程来看,由裴XX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抚养教育费可由董某某承担一部分。鉴于董某某对裴XX有殴打行为,其应对裴XX赔偿精神损害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裴XX离婚。
二、婚生之女董XX由裴XX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董某某每月支付450元,其余由裴XX自理。每年6月底之前和12月底之前分两次支付。
三、董某某赔偿裴XX精神损害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伯强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