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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梧州交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黄飞,南宁市X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伍晓春,南宁市X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施某与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交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梧州交建公司申请追加陈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梧州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带柳工勾机及工人在被告工地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7项目中和乡地段中施某。于2009年2月13日、2009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租金x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施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某本人身份证;2.《租机协议》;3.《结算单》2张。

被告梧州交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施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租机协议”、“结算单”项下的债务。2、原告施某与陈某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有必要追加陈某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由陈某承担相关责任。本案原告施某提供的“租机协议”、“结算单”均为陈某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租赁行为是否发生,租金是否付清,尚欠多少等事实无法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梧州交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2.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梧州交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陈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相关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金x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合证据、当事人的意见和案情,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4月7日作为甲方的梧州交建公司邕浦二级路(南宁段)№7项目部(以下简称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与作为乙方的施某签订了一份《租机协议》,合同主要内容是:为加快我合同段的工程进度,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自2008年4月7日起乙方将自有的柳工200-3型挖掘机承租给甲方使用,现就有关事项订立合同协议:一、乙方挖掘机的机况必须良好,机手技术合格,保证施某期间的正常运行。乙方要自己配看机人员,如有损害由乙方自己负责。二、租金按月计算,在施某路基土石方工程过程中,租机每月租金x元整,包括机手工资在内不足一个月的按817元/天算给乙方。机手的吃、住由甲方解决。三、挖掘机进场运费由甲方负责,退场乙方自己负责,挖掘机施某期间的油料由甲方负责,挖掘机出现的一切机械故障的修理费和保养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当不足一个月时,因为甲方的原因,退场费由甲方负责。四、挖掘机每月工作不超过260个小时,如果超出260小时按102元/小时算给乙方。因甲方造成的原因或阴雨天气影响,照样按月租金付给乙方。节假日不计租金。五、乙方的挖掘机出现机械故障时,应以最快速度进行维修,不能人为造成耽工误时,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六、乙方挖掘机必须服从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派,严格按公路技术要求施某作业,晚上加班加点必须准时到场,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绝,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减掉租金。七、甲方有施某员在现场的情况下,在施某范围内,地下设施某有损坏由甲方负责。八、乙方在未经甲方许可的情况下,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干私活,偷油等),发现一次罚款2000元人民币,第二次罚款4000元,屡教不改的立即清退,未结租金全部扣除。九、乙方在施某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因违反有关操作规程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十、工程完工后,甲方在十天内一次性结算完工程款,平时只能借资。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施某在协议上签字,甲方由刘凯签字并盖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施某依约将挖掘机出租给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使用。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结算单,其中2009年2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x元,盖有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陈某、刘凯签字确认。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柳工200-3型挖掘机结算单》结算金额为x元,没有盖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的印章,签有陈某、沈夏平的名字。两张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x元。原告承认被告方在出具2009年2月13日的《结算单》后曾支付了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x元。

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某总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被告梧州交建公司与业主签订施某合同,承包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八里亭至沙坪段)的№7合同段的土建工程。

2007年6月28日,作为甲方的梧州交建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陈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鉴于甲方与业主签订了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八里亭至沙坪段)工程№7合同段的施某合同,为了加快工程施某进度,确保工程质量,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同乙方一起合作完成该合同段的全部施某任务;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收回代垫的包干费用;乙方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8%为合作的包干费用,实行自负盈亏;乙方由甲方聘为项目副经理;甲方派出人员的工资,其中,项目经理5000元/月,总工程师4000元/月,其他专业工程师、会计等为2500元/月(甲方最少要派出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程师、测量工程师及会计各一人到工地管理);……等等。”本院根据被告梧州交建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租机协议》是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签订的,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作为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承建南宁市X路(南宁段)的派出机构,其债务应由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承担,被告梧州交建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是他们内部的协议,正好反映陈某是代表被告梧州交建公司进行相关法律行为,其行使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承担,我方不主张陈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梧州交建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及被告陈某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的证据材料表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是梧州交建公司为承建邕浦二级路№7合同段土建工程而设立的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租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陈某作为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在《结算单》上确认结算款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目部承担。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即梧州交建公司承担。综上,梧州交建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梧州交建公司与陈某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况且原告明确表示陈某不是《租机协议》合同相对人,是代表被告梧州交建公司履行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项目副经理的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承担,不主张陈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梧州交建公司关于其已将邕浦二级路(南宁段)№7合同段的建设工程分包给陈某,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陈某承担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陈某不直接对原告施某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原告施某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签订的《租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并核实结算,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23日《柳工200-3型挖掘机结算单》虽然未盖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的印章,但有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项目副经理陈某签字确认,综合2009年2月13日《结算单》亦有陈某签字确认的事实,2009年12月23日《柳工200-3型挖掘机结算单》所确认的债务是真实的,被告梧州交建公司辩称该张结算单是原告与陈某为增加债务所虚构的假的结算单,没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结算后被告方已支付的2000元应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某公司支付给原告施某机械租金共x元。

案件受理费3708元(该款原告施某已预交3708元),由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宏润

代理审判员卢月华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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