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邓元兴(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志喜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元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8月22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双方驾驶摩托车在雪峰镇X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腿膑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远节趾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在怀化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约15000元。2011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4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26000元。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赔偿款,2011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一张欠原告赔偿款2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所欠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欠款2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2011年11月27日杨某乙给杨某甲出具一张欠交通事故赔偿款26000元的欠条;
2、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共计赔偿款项为38187.9元;
3、对杨某甲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22日下午被告驾车时喝了酒的情况;
4、对原告杨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22日下午与杨某乙在雪峰镇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5、五三五医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12日杨某甲因左膑骨折等伤情到医院接受治疗及花费医药费9280.9元的情况;
6、五三五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某意见。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核实: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原、被告就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进行核对,且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X号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五三五出具的收费票据,并加盖该医院的印章,本院对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时所花的医疗费9280.9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五三五医院出具的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并加盖该医院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8月22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双方驾驶摩托车在(略)龙家田某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①左膑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②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③全身多处皮肤擦伤;④左足第1趾皮肤挫裂伤。住院20天,原告共花医疗费9280.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2011年10月,原、被告在乡X村干部的召集下进行调解,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各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并在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表上签字,根据该赔偿项目表,被告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38187.9元,同时原告同意让免4187.9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4000元(包括已支付的7000元)。事后,被告没有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尚欠26000元赔偿款的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将尚欠的26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12年2月13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欠款2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该案应属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当地乡X村干部的调解下,就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进行协商,经协商后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表上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了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及金额达成了一致协议。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在无力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给原告,是被告对原告赔偿金额的认可。由于被告已出具欠条给原告,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没有按双方协商的赔偿金额支付赔偿款给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应当及时将所欠的赔偿款26000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志勇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志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