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勒特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君,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勒特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勒特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熊某某进入宝勒特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2008年5月调整为工程部大机主管。2007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保密、发明转让及禁止从原公司招聘之协议》。2008年5月15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2009年6月2日,熊某某转发了由宝勒特公司发送至其公务邮箱主题为DN的电子邮件(下称DN)至其私人邮箱。2009年6月10日,宝勒特公司向熊某某送达了除名决定公告,因熊某某在2009年6月2日将宝勒特公司的保密资料泄漏,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6.6条中保密制度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予以除名,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同日,熊某某离开宝勒特公司。熊某某的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2009年6月17日,熊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勒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撤销宝勒特公司对熊某某的除名决定。2009年11月19日,该会以沪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对熊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熊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宝勒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0元、并撤销对熊某某的除名决定。庭审中,熊某某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熊某某、宝勒特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熊某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详细阅读了《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明白其内容细则,同意接受及遵守。《员工手册》第七章纪律与处罚第7.2.2过失条例中规定,违反公司保密制度,泄漏企业机密的属于三级过失,可立即除名。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DN是由宝勒特公司发送至熊某某的公务邮箱,再由熊某某转发至其私人邮箱,说明熊某某对此邮件内容是有权知晓的,而宝勒特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对DN采取了实际保密措施,故无法认定DN属于宝勒特公司的商业秘密。宝勒特公司是因熊某某在2009年6月2日将宝勒特公司的保密资料泄漏,严重违反了公司保密制度的规定,对熊某某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但宝勒特公司现无证据证明DN系被熊某某披露、公开,已被第三人知晓或应用,故宝勒特公司关于熊某某的行为属于泄漏宝勒特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宝勒特公司据此解除与熊某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宝勒特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熊某某要求宝勒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宝勒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38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宝勒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熊某某违反公司的保密制度和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将公司的技术秘密擅自脱离公司的监管的行为,认定为公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所致,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熊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熊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宝勒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宝勒特公司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保密措施说明,证明公司对于企业内部资料控制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即采取设置权限和登陆需密码的方式;证据二、设计更改通知,证明熊某某有外泄内部资料的行为及泄露的具体内容;证据三、工业买卖合同,证明熊某某泄露的内容是由公司销售的产品。经质证,熊某某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认为证据一是公司单方制作的说明,即使公司存在保密邮箱,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已在原审中提交,因涉及专业性,原审要求宝勒特公司提交翻译件,但宝勒特公司未按时提供,现对提交的翻译件不予认可,且翻译应当由有专业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证据三所涉的产品与发送的邮件内容没有关联性。
熊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宝勒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宝勒特公司抗辩熊某某的行为属于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本院难以采信。宝勒特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宝勒特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