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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本市X路。2009年9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XXX在被害人XXX不知情的情况下,以XXX名义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后XXX持该卡透支消费。至案发,XXX欠平安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8463.2元。被告人XXX到案后已向平安银行还清了全部欠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XX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并可宣告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清单和还款凭证、清偿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共计人民币846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X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信用卡予以没收。

X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黄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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