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润滑油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原告上海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甲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发生口头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甲公司的要求,将生产的纸箱送货至被告甲公司。至2006年11月30日,被告甲公司付清了2005年度的货款,但尚欠原告2006年间的货款为人民币49,230.0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曾向法院起诉,后因与被告甲公司股东即被告陈某达成还款协议而撤诉,此后,被告甲公司仍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在还款协议的签名,是一种保证担保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9,230.08元、偿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对被告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名称及价格不明确,部分送货单并不是我公司签收,故不予认可。我方曾要求原告提供具体的欠款单,包括送货单等凭证,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供,故我方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并不真实。
被告陈某辩称: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时,我是代表被告甲公司而签的,而且尚欠原告的货款是被告甲公司的债务,与我个人无关,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甲公司送货的事实。2、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但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撤诉。3、被告甲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甲公司的设立及出资情况,且被告陈某是股东之一。4、原告方制作的送货及收款明细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易及收付款的真实情况,以及被告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49,230.08元。5、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以个人名义和原告经办人施某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230.08元并作出还款计划,且被告陈某是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甲公司、陈某认为当初送货单上并没有价格,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且送货单中关于德国大众润滑油的业务不是与被告甲公司发生的;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被告甲公司、陈某表示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被告甲公司章程,被告甲公司、陈某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送货及收款明细,被告甲公司、陈某认为原告主张的4万多欠款并不真实;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被告甲公司认为甲公司有两家,还有一家是海炼石油化工公司,该公司的货物是委托我们加工的,所以原告把货送到我公司,但是业务不是我公司的,货款应该由海炼石油化工公司支付。被告陈某认为自己不是担保,如果是担保肯定会在协议中注明。
被告甲公司、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甲公司章程,被告甲公司、陈某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被告甲公司、陈某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甲公司、陈某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送货及收款明细等证据,虽然被告甲公司、陈某对此持有异议,但能够与原告举证的还款协议书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甲公司间曾有多年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11月,被告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49,230.08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陈某代表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49,230.08元,原告同意减免19,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09年9月底前付清,如不能按约付款,则仍应支付原告49,230.08元。此后,被告甲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期间,原告曾提起诉讼,但又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甲公司向原告购买纸箱,而未能及时付清尚欠货款,而且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又未能实际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偿付货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被告甲公司应自2007年1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甲公司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代表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并未明确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应是履行管理公司经营事务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甲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被告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润滑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9,230.08元;
二、被告上海某润滑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9,230.08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润滑油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上海某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