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武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负责人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贵,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武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网通武陟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网通武陟公司不服原裁定,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通武陟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上诉人张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的起诉。

网通武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在双方形成借款合同之前,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已经收取的营业款按照规定应当上交给上诉人,但在上交营业款时,被上诉人称需要借用资金,上诉人同意将被上诉人应上交的营业款出借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双方因此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基于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形成的,不是出于行政命令等管理关系强制形成的,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后,被上诉人也陆陆续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说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对尚未清偿的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111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原告机关申请解决”。对原告因财产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审理裁决。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应审理,至少应依法告知原告向哪个机关申请解决。但一审法院仅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却没有告知原告向哪个机关申请解决。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会造成原告告状无门,会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司法救济,这无疑剥夺了原告的诉权。

张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网通武陟公司认为,本案中出具的借条是双方自愿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

张某认为,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系网通武陟公司的职工,其欠公司的款x元,系因其在担任劲牛社区经理期间,其下属员工李九成负责的固话、宽带的安装维护,、话费回收一直拖欠未能收回,为此,张某向其主管单位—网通武陟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还请该拖欠款。此足以证明,张某所欠网通武陟公司的x元款,属业务款项未收回。网通武陟公司据此上诉主张某与张某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何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