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周杨某、人民陪审员刘小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底在深圳相识,开始恋爱时双方关系融洽,可相处一年半左右时,双方意见上有分歧,但那时由于原告已怀孕,原告认为小孩出生后,双方关系可能会好些,出于为小孩考虑,原、被告于2004年在邵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事与愿违,双方小吵不断,最让人难以接受的某,被告是个大男人主义者,绝不允许原告与外面的某何人接触,只准原告呆在家里。有时候被告打电话回家,原告没能接听电话,被告就会认为原告是去做对不起被告的某情了。2005年婚生小孩的某生也没有能让原、被告之间的某情融洽。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书面辩称: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原告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原告肖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某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的某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某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原告的某,本院审查认为:原证1、2符合民事诉某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采信的某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某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底在深圳相识,2004年12月29日在邵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李某现随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有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执的某形出现。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没有置办嫁妆。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通过快递给本院寄来信件,同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的某讼请求,并表示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小孩李某的某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要求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主动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的某养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的某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某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抚养成年,由被告李某承担李某的某养费用,李某长大年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刘小艳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某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某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某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某女,以随哺乳的某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某益和双方的某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某活费和教育费的某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某少和期限的某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某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某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