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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申请执行苗××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

被执行人苗××。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苗××所有的位于××县X镇××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苗××所有的位于××县X镇××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处。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

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苗××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日向本院提

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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