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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处半年于2008年11月5日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做妻子、媳妇的义务,不做家务,不出去干活挣钱,好吃懒做,不孝敬父母,还经常对老人谩骂,原告多次相劝,都无济于事,但原告一直忍让,想着既然成为一家,就好好过日子,想不到在2009年9月份不辞而别,结果直到今日,没有音信。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黄某乙辩称:2009年原告喝醉酒打我,我才离家出走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卢某某未举出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关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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