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富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富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F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F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FX”及图形构成,其中“FX”与第(略)号“霍士嘉F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X”拉丁字母组合及排列顺序相同,若同时指定使用在广某、饭店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富某公司对引证商标注册人经营领域等质疑不属评审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考虑。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富某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商标构成要素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都存在很大的差异,且引证商标权人已删减了其商标“饭店管理”项目,二者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的显著性,不会在使用中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应当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富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评估、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服务仍属类似服务。关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近似的问题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富某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F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35类,指定服务为人事管理咨询、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文件复制、计算机安排车辆位置、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自动售货机出租、广某、饭店管理、推销(替他人)、饭店商业管理。
2005年6月21日,东莞市兴昌木业有限公司在第35类广某、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广某策划、推销(替他人)、广某设计、商业评估、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略)号“霍士嘉F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009年1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1月27日。
针对富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文件复制、计算机安排车辆位置、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自动售货机出租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申请商标在广某、饭店管理、推销(替他人)、饭店商业管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富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富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的经营领域从未涉及“饭店管理”等方面,很难让人相信其已在或计划在“饭店管理”领域使用引证商标。富某公司亦在复审阶段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协议及商标局的核准证明,证明引证商标已删减了“饭店管理”这一服务项目。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第x号决定。富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富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商标异字第x号“霍士嘉FX”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其2011年6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正处于某议复审阶段。
在庭审过程中,富某公司当庭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其主张的引证商标已经删除了“饭店管理”这一项目予以评述,属程序违法。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由字母“FX”及汉字“霍士嘉”组合而成,其中“FX”占引证商标的比例较大,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为字母“FX”,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上存在相同或类似,两商标分别注册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富某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服务类别亦不相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漏审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删减了“饭店管理”这一服务项目的情况,并且将富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作为其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以证据的形式提交法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存在漏审,第x号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某○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F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富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富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