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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平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刘印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旗、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印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平的丈夫和被告张某某是朋友,都在北京做防水生意。2000年至2001年7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欠款数额后,张某某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款应当积极主动地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平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x元,有张某某亲笔出具的还款计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平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平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我2008年春节过后便外出打工,直到2009年元月6日才回到家中。在此期间我均未回过家,一审法院从未通知过我开庭,因此一审法院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便开庭审理并下达判决,剥夺了我的民事诉讼权利,其审判程序违法。尽管一审法院通知我的家属,并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判决书,但其适用留置送达也显然不当,因我整年在外打工,并没有与妻子生活、居住在一块,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2、本案证据不足,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根本不认识一审原告本人,也不知道原告的丈夫是谁,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唯一证据“还款计划”上根本没有表明应还谁款谁是真正的债权人所以,仅凭被上诉人持有该还款计划书便向我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如果她是捡到的呢退一步讲,假如我与被上诉人真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依据还款计划上约定,除了债权总额中的x元外,另外数额也应由我和丁中义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马某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毫无根据。原审向被答辩人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非常慎重,仅开庭传票就送达了两次,因被答辩人不在家,遂送给了其妻子。被答辩人以自己外出务工为由否认与自己的妻子是同住成年家属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2、答辩人的诉讼主体完全适格。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竟然说不认识答辩人,这种说法让答辩人从过去对被答辩人的同情、宽容变为对被答辩人的愤怒。2000年至2001年期间,我和丈夫在北京搞防水业务,被答辩人经常到我们那里,出于对朋友的帮助,我们多次借钱和提供防水材料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但没有报恩之心,竟然说不认识我们,如果说彼此不认识,答辩人怎能知道被答辩人的家、手机号、相貌等基本情况呢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还款计划债权人不明确,还推测答辩人有可能是捡到的,这种说法根本不能成立。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持有由被答辩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而被答辩人否认该还款计划是向答辩人出具的却拿不出任何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上诉称只起诉他一个人不公平也是毫无根据的。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款出具还款计划时,把其亲戚丁中义也写上作为担保共同偿还,但丁中义并没签字担保。答辩人单独起诉债务人是合法的。鉴于上述事实,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有二点,一是一审送达开庭传票程序不当,不应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二是案件事实不清,还款计划牵涉张某某和丁中义两人的还款义务,原审应查明债务的最终承担者是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现有证据,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2008年7月14日向张某某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张某某的妻子刘爱英签收并捺指印,2008年9月2日开庭张某某无正当理由理由不到庭,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关于还款计划,张某某2008年2月1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原欠款x元,5月X号还款x元,下欠款与丁中义共同还清。”这就充分证实了张某某欠款的客观事实,马某某持有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并否议丁中义其人,原审判令张某某偿还马某某欠款正确。张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薛会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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