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8年10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1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8年10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1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9日上午7点多,在(略)开发区转盘北50米路东王丹家门面房处,被告人徐某甲在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王丹家的拆房工程,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施工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佣没有操作吊车证件的张某某进行楼房拆除,从而发生张某某在操作吊车卸楼板时吊车臂碰到高压线,致使在吊车下扶楼板的孟春燕、毛田梅二人死亡,徐某明受伤住院的重大伤亡事故。经川汇区政府事故调查组认定张某某系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系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房主常永成的指挥不当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又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当庭提供了证明及村民请求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有责任,但事故不是由其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上午7点左右,在(略)开发区转盘北50米路东,被告人徐某甲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常用成家的拆房工程,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施工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佣没有操作吊车证件的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楼房拆除。被告人张某某在操作吊车卸楼板时吊车臂碰到高压线,致使在吊车下扶楼板的孟春燕、毛田梅二人死亡,徐某明受伤住院的重大伤亡事故。经(略)政府事故调查组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的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方祥、方喜玲、徐某乙等人证言,书证事故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在建筑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燕豪